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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15 號、94年度執他字第3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聲請書誤載為66月),緩刑3 年,於9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7 月25日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 月7 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就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
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4年10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94年10月14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內之96年 7月25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8 日 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7年1 月7 日確定,並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有期徒刑2 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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