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撤緩,90,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68 號、96年度執他字第6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71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96年1 月2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1 月29日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一法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5 月12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7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96年1 月2 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1 月29日,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堪認定。

而受刑人因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自應有所醒悟,更當循規蹈矩,遵守飲酒後勿駕車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勿再罹法網,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殊異,均屬同一犯行,顯見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