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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52 號、第26772號、第28314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間見報載高價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依報載之電話連絡後,與陳國豊、林明達、周松霖、許惟淇(已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判決)為首之帳戶收購集團成員聯繫後,於94年9 月15或16日某時將其在94年9 月14日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另一個不詳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平鎮市育達商職門口提供予陳國豊、林明達、周松霖、許惟淇為首之收購帳戶集團人員,再由陳國豊等人將其之帳戶轉售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掩飾並取得詐欺所得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0月6 日上午8時50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投資買賣健康食品,半年後紅利對分,可將投資金額全數退還為由,使乙○○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郵局匯款21萬4500元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匯款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國內匯款執據1 紙。
㈣被告甲○○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證明、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前於96年8 月17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
)。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且依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金融卡、存摺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上開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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