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緝,94,2009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㈠民國83年10月15日至86年2 月15日召集彭月櫻、吳彩霞及陳美玲等29人、㈡84年11月5 日至86年11月5 日召集王月珠、吳彩霞、翁素蓮、蔡雪卿等25人,組織2 個民間互助會,並由其夫林國棟負責現場投標及收取會金之工作,詎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11月起,即利用會員往往僅以電話告知投標之標金,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多次向彭月英、吳彩霞、陳美玲等會員佯稱上述㈠之該月會款已由某會員得標等語,並於85年2 月間,分別向王月珠佯稱由翁素蓮標得,向翁素蓮則佯稱係由王月珠標得上述㈡之85年2 月份會金,致彭月英、吳彩霞、陳美玲、王月珠、蔡雪卿及翁素蓮等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金給林國棟夫婦,林氏夫婦並將會錢逕自挪用,直至85年3 月間,渠2 人見無法隱匿,又無力支付匯款,乃停標倒會,並隨即逃匿他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㈡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㈢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㈣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㈤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㈡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㈢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㈣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係自83年11月起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觀之卷內附表被告詐欺財物最終行為之日為85年2 月間,且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6 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5年8 月22日提起公訴,而於85年9 月2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5年10月2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85年6 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85年10月2 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2 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5年6 月28日開始偵查迄至85年10月2 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3 月又4 日,再扣除85年8 月22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5年9 月2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0天,故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11月9 日即告完成。

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