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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高奇峰
之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62、832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788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96年12月初某日,因綽號「車頭」(姓謝,真實名字年籍不詳)之同事帶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車頭」等人)至其住處,並以對價遊說乙○○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車頭」等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車頭」等人及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
嗣「車頭」等人取得前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12月13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轉帳帳戶為銀行之約定帳戶,若不取消約定帳戶每月將自動扣款,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29,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96年12月15日晚間7 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顏美玲,佯稱:顏美玲先前購物,係以刷卡一次付清之方式,然作業員操作錯誤,因此要依指示操作云云,使顏美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同年月17日匯款50,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於96年12月16日晚間6 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丙○○先前購物是以一次付清之方式,但處理有誤,因此變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中止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同年月17日零時51分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㈣於96年12月17日晚間7 時16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洪子茵,佯稱:洪子茵先前網路購物有分期付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洪子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許,依其指示轉帳2,007 元至前開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㈤於96年12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黃振源,佯稱:黃振源先前購物,因匯款問題造成分期付款,須到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黃振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匯款4,919 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㈥於96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聯絡朱昱玲,佯稱:朱昱玲的妹妹網路購物,因轉帳錯誤須重新設定以止付分期付款,然朱昱玲之妹妹沒空,因此請朱昱玲代為處理云云,使朱昱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匯款5,462 元至朱昱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經甲○○、顏美玲、丙○○、洪子茵、黃振源、朱昱玲事後察覺有異,知悉遭人詐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顏美玲、丙○○、洪子茵、黃振源、朱昱玲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帳戶交易資料、匯款單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次提供自己之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予「車頭」等人之行為,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用,客觀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顏美玲、丙○○、洪子茵、黃振源、朱昱玲6 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6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僅因貪圖私利,竟任意將自己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車頭」等人,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有相對之危險性,且本件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量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曾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及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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