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9日,以90年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下午
- (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
- 三、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
-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上開物品遭
- (三)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證物照片1張、桃園縣
-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未能遂行
-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
- (六)至起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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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1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2 案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於95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因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於96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15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3 月、4 月及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2號裁定減為2 月、3 月、2 月、1 月15日、2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上開殘刑9 月15日執行,於97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3號乙○○所營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羽絨外套2 件(市價共新台幣〈下同〉17,650元)。
(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羽絨外套2 件(市價共15,460元),甫著手竊取尚未得手離去之際,為乙○○察覺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從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兩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頁,審卷第15、22、2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上開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42頁)。
(三)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 張、證物照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第25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未能遂行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其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起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示懲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
經查,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
惟本院衡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及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情節均非嚴重(竊得之價值非鉅,且部分財物並返還被害人,而本案僅竊取兩次)、犯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猶屬貪求本身一時便利企求不勞而獲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其為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且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320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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