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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下午3 、4 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某處,見乙○○所有而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7 號之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中庭走道柱子旁遭不詳人士竊取,並嗣後棄置於該處之廠牌SONY ERICSSON (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 1具及鉛筆袋1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揭離乙○○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置於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中。
甲○○再攜帶該原本即置放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 把之背包,於97年12月21日凌晨3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26號丙○○住處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該址圍牆上所設置之鐵製出入口,而侵入中庭竊取鞋子1 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得手後正欲試穿之際發出聲響為丙○○發覺,丙○○乃報警處理並追出門外,而經獲報至現場之員警於巷口查獲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渠所有鞋子遭被告踰越圍牆上鐵製出入口而竊取之經過情形,及乙○○在警詢中陳稱伊所有SONY ERICSSON (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 具及鉛筆袋1 只,係於97年12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中庭走道之柱子旁,疑似遭 1名著白色T 恤、黑色外套,年約20歲之女性竊取等語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美工刀1 把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
本案被告甲○○於竊取丙○○所有鞋子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把,刀片部分為金屬製,且前尖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
再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丙○○住處圍牆上之鐵製出入口後侵入中庭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之效用,並係於夜間侵入住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未論及被告另有攜帶兇器及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此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在96年3 月2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執行有期徒刑,並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亦應論予累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即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及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犯論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良,並於甫出監後未及1 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分別侵占、竊取之物皆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損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背包1 只及手套1 副,雖亦係被告所有,惟背包乃係供被告擺放私人物品所用,是縱被告曾將所侵占之物及美工刀均置放於背包中,尚不得遽此即認亦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而手套則僅係供被告平日取暖,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之罪有關,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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