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239,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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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偵字第26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足以供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隨即於開戶後至同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恐嚇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使其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

嗣該恐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乙○○,恫稱為跑路兄弟,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甲○○上揭帳戶,否則要用汽油燒掉公司等語,乙○○為蒐證及查獲嫌犯,遂依指示匯款1 元至甲○○之上揭帳戶內,乙○○並立即報警將上揭甲○○帳號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未得逞。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甲○○並不否認證人乙○○於檢察官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以,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雖均屬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惟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且均係本案經調查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7 月18日向合作金庫慈文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我的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當時申請此帳戶是要匯入我任職於臺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鴻僑公司)之薪資,因為鴻僑公司與合作金庫有合作契約,可免手續費,而且我於96年8 月7 日還有把上揭帳戶的存摺放入我的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況我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遺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6年7 月18日向合作金庫慈文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 頁 、第18頁、第19頁)。

又乙○○接到恐嚇集團之恐嚇電話稱為跑路兄弟,要求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否則要用汽油燒掉公司等語,乙○○為蒐證及查獲嫌犯,遂依指示匯款1 元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並將被告之上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致恐嚇集團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偵查卷第19頁)、合作金庫慈文分行97年4 月9 日合金慈字第0970001589號函暨檢送之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有恐嚇集團成員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被害人受勒索之匯款,因乙○○於匯款後立即報警,而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致該恐嚇集團尚未自帳戶內領取款項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於96年8 月7 日,我有將上揭存摺放入機車置物箱,後來係員警通知我,我才知道遺失云云。

然恐嚇集團早已於96年7 月20日撥打電話恐嚇乙○○,要求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足認恐嚇集團當時應已能掌控住被告之上揭帳戶,否則恐嚇集團豈可能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掌控之帳戶,致犯罪所得無法取得,是被告上揭帳戶存摺實不可能於96年8 月7 日仍在被告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告雖另辯稱其申請上揭帳戶係作為任職之鴻僑公司薪資轉帳之用,經查被告雖曾任職於鴻僑公司,惟其於96年7 月18日已向合作金庫申請上揭帳戶,迄其於96年8 月底離職前,均未曾向鴻僑公司陳報要變更上揭帳戶為薪資匯款帳戶,且被告自96年3 月14日起至該公司任職,薪資均匯入依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但至96年7 月,被告說明因自己因素,所以要將薪資匯至其母親秦筱鈞設於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帳戶,該公司亦依其指示將96年7 月的薪資匯入其母親秦筱鈞之帳戶,此有該公司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實無需再另開立合作金庫之帳戶,若被告真為了要薪資轉帳之用,理當於申請後立即向公司陳報,然其卻陳稱:因每次上班都快遲到,就忘記了云云,甚而還陳稱:我有將帳戶拿出來過,於96年8 月7 日我又放回我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況若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果係遺失之物,則在該帳戶可能隨時遭到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拾獲之人亦不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用,而甘冒恐嚇他人所得金錢有無法領出之風險,則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恐嚇匯款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被拾獲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況被告上揭帳戶於96年7 月18日以1,000 元開戶後,於當日隨即以提款卡領出該1,000 元,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此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此於同日特意持金融卡跨行存、提等額款項,不留分毫存入之餘額乙事觀之,若非意在測試該金融卡是否未經掛失而仍可使用,即因該存款之最初來源係涉及不當行徑遂汲汲將之提領殆盡俾免後患或有生變,然倘該卡猶在被告持有中,核無如此測試之必要。

再者,亦無證據得憑認被告有利用該帳戶親與不詭,由是可徵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係於開戶當日即96年7 月18日起至96年7 月20日間某日,隨即落入他人之手,而被告於此期間並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掛失之情事,此有合作金庫慈文分行97年4 月9 日合金慈字第0970001589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

準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其應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恐嚇犯罪集團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可預見上開郵局帳戶可能用來從事恐嚇、詐欺犯罪,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被害人乙○○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然其施用恐嚇手段,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其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幫助恐嚇之事實,且起訴法條亦係援引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規定,足認其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該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被害人乙○○並非係因恐嚇集團之恐嚇行為而心生害怕,進而依指示匯款,乙○○是為了要查緝嫌犯,且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而匯款1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則恐嚇行為與匯款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恐嚇集團恐嚇取財行為應為未遂,被告亦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所提供予恐嚇犯罪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恐嚇犯罪集團,且目前下落不明,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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