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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80號),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至5 時許間某時,持足以剪斷鐵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桃園縣中壢巿潮州街13號、15號公寓,進入13號1 樓、15號1 樓間通道,行至通道底端之樓梯間,以所攜帶之兇器剪斷該處1 樓樓梯間上方鐵窗柵欄,攀爬所破壞之鐵窗進入與桃園縣中壢市13 號1樓丙○○住處庭院相通之平台,再由平台躍入謝家遠住處庭院,復以前開兇器破壞謝家遠住處客廳之落地窗,攀爬該破壞落地窗進入謝家遠住處,竊得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投影機、金飾、家電、丙○○之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物。
嗣謝家遠於當日下午5 時許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在前開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15號公寓1 樓樓梯間上方鐵窗玻璃上採得指紋1 枚,經比對發現為甲○○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至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以手抓住伊胸前,要伊承認本案投影機、金飾係伊所拿,伊害怕便承認云云(見本院97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
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結果:員警於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宣讀權利,被告回答時,語氣自然且口語化,而員警將被告回答整理後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內容並無相左。
詢問過程歷時20分41秒,全程連續錄音,且詢問過程中穿插打字聲。
再員警告知被告權利後,詢問被告是否瞭解,被告回答「在哪裡」,又員警詢問被告出生地時,被告一度答稱「臺灣縣」,員警詢問被告所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被告回答「什麼東西」,員警詢問被告如何前往行竊地點時,被告答稱「我忘記了」,後復稱騎單車前往,員警質疑騎乘單車應無法載送所竊物品時,被告仍堅稱可以等情,有本院95年6 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警詢錄音中未見其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威脅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且多所內容係被告自行陳述,況苟如被告所述員警曾對其施加暴力而要求被告配合,則員警既不惜違法取供,當會要求被告為符合員警要求之特定應答內容,然觀諸前開被告警詢內容,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年籍資料時,多次答非所問,且所述騎乘單車前往行竊地點等節,亦為員警所質疑,被告前開警詢內容,顯非員警要求被告「配合」下所為。
再證人即詢問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屬轄區內之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之前發生竊案,當時鑑識組曾採集到嫌犯指紋,而後該案分由伊偵辦。
之後被告因他案為中壢分局轄下派出所查獲,伊所屬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發現被告指紋與伊所偵辦之前開竊案嫌疑人為同一人,故通知伊製作被告之筆錄。
被告當日先被送到分局1 樓值日組,等伊回到分局後,我從1樓把被告帶到2 樓伊之辦公室,被告原否認犯行,伊便告知被告渠等已在案發現場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有指紋可當證據,被告如要否認亦無所謂,被告才承認。
警詢中所載行竊手法、處理贓物方式,均是被告自己陳述,被告雖然承認竊盜,但伊覺得被告對於有無共犯及如何銷贓部分,並未據實陳述。
伊沒有對被告施以任何暴力要求被告承認犯罪,詢問過程均全程錄音,一邊詢問,一邊打字,由伊詢問,伊同事蔡榮進紀錄。
製作完筆錄後伊又將被告交回值日組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乙○○所述,於其詢問被告前,警方已在本件竊案現場採得被告之指紋,在其觀念中認已有相當之證據認定被告竊盜犯行,於此情況下,其自無必要以非法手段強要被告認罪。
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前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互相佐證,可認被告辯稱員警脅迫其配合而製作警詢筆錄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警詢自白顯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引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人謝家遠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證人謝家遠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謝家遠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謝家遠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0960126078號鑑驗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則係該局依本院囑託鑑定而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伊根本不知本案案發現場在何處,該處採集到之指紋可能係伊之前工作所留下云云。
㈡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97年7 月16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1 樓丙○○住處遭竊筆記型電腦、投影機、金飾一案係伊所為。
伊破壞窗戶後爬窗進入行竊,得手後由前門離開,並無共犯。
伊所竊得之物均已變賣等語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3180 號偵查卷第5 頁)。
苟被告未為本案犯行,豈會無端為前開陳述,而自陷己罪。
再本案發生後,警方在遭竊之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15號1 樓間通道底端之樓梯間上方鐵窗玻璃上採集1 枚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以人工確認後,認與被告之右環指指紋相符一情,業據證人即實施採證之員警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勘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096012607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指紋係手指接觸物品而遺留之痕跡,前開地點既留有被告之指紋,可認被告確曾至前開案發現場,並觸碰該處。
再證人王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身高178 公分,站在樓梯間需要墊腳才能碰觸到本案採集指紋處,被告身高168 公分,要在1 樓樓梯間直接碰觸到採集指紋處顯有困難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15號均為5 樓公寓,共用1 個樓梯間,13號、15號公寓於面臨桃園縣中壢市○○街處設有大門,進入大門後,會先通過之位於13號、15號1 樓院子中間長約5 公尺之通道,走至通道底端才是13號、15號2 樓以上房子之樓梯間。
員警是在前開通道底端樓梯間上方鐵窗採集到指紋,該窗戶距離地面大約220 公分等語(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
由證人丙○○、王文正證述可知,被告遺留指紋之處,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1 樓、15號間1 樓間長達5 公尺處通道底端,且該通道外設有大門,一般人應無可能無端進入前開他人公寓之樓梯間,況該指紋遺留處距離地面至少220 公分,苟非攀爬或特意碰觸該處,絕無在該處遺留指紋,可見前開指紋絕非被告不經意碰觸所遺留。
被告雖辯稱該指紋可能係其工作時所遺留云云,然被告自始並未陳述其至前開地點施作何種工作,復稱不知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是何處,其未曾至該處云云(本院97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苟被告曾至該處工作,豈會對前開地點毫無印象,被告所稱情節顯然矛盾,要係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竊一節,堪以認定。
⑵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係伊住處,伊於96年7 月16日中午1 時許出門,家中並無異狀,伊於下午不到5 時許回家,便發現電捲門打開,客廳落地窗之鋁條被剪斷,窗戶被砸破,屋內所有的東西都被翻得亂七八糟。
放在客廳之投影機、房間之金飾、家電及伊女兒之電腦遭竊。
伊出門前住處之落地窗、窗戶均無損壞,伊返回住處時才發現窗戶遭破壞,該窗戶不可能徒手方式破壞。
且據伊所知,前開13號、15號樓梯間之鐵窗,在案發前亦無破壞之情形等語(本院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
依證人丙○○所述,其於96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離開住處時尚未發生竊案,於同日下午約5 時許發現遭竊,可見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在96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至5 時之間。
再前開遭竊地點於竊案發生前並無異狀,而於前開竊案發生後,始有窗戶等安全設備毀壞之情形,顯見該等窗戶應係被告行竊時所破壞無疑。
又該等遭破壞之窗戶,均係鋼鐵等堅硬材質,業據證人丙○○、王文正證述如前,於案發後均有多處遭裁斷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一般人顯無可能不藉助任何尖銳堅硬工具而以徒手裁剪該等鋼鐵之物,可見被告行竊時必有攜帶尖銳堅硬工具以破壞前開窗戶無疑。
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13號、15號1 樓間通道底端樓梯間上遭破壞之鐵窗可進入通道上方平台,由該平台可以躍入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1 樓住處之院子,再由伊住處客廳遭破壞之落地窗即可進入伊住處客廳等語(本院97 年5月1 日審判筆錄),可見前開遭破壞之窗戶應係被告進入丙○○住處之路徑。
且前開遭破壞之窗戶均是金屬材質,不易破壞,苟被告非係攀爬前開窗戶進入丙○○住處,實無必要大費周章破壞前開窗戶,可見被告應係破壞前開窗戶後攀爬進入丙○○住處以行竊。
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前開時、地行竊,復於遭竊地點採集被告所遺留之指紋,被害人丙○○亦指述其前開住處遭竊,均足佐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
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2489號判例)。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以破壞窗戶之物必屬尖銳堅硬之器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居家安全及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所為非是,且犯罪後,於現場採得其指紋此等事證明確情況下,猶矢口狡言否認,甚而誣攀員警對其刑求取供,顯毫無悔意,心存僥倖之心,態度至為惡劣,更不宜輕縱,並衡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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