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314,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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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前,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嗣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7號前,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Z-8675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查獲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 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及玻璃球吸食器扣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Z-8675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查獲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行為,並辯稱: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並非伊所有,又伊於被查獲前2 星期內,有將上開車輛借予「小宇」、「草皮」及「阿明」等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甲○○於96年11月28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7號前,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Z-8675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查獲玻璃球吸食器,並經警當場查扣等事實,為被告甲○○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且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其所駕駛車上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吸食器玻璃球1 個扣案可稽,另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從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僅以玻璃球1 個扣案,遽斷被告甲○○有何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犯行,實屬無疑。

㈢又稽被告甲○○為警查獲之際,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無施用毒品之情至明。

是被告抗辯伊並無施用毒品,該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非伊所有,係因將車借予「小宇」、「草皮」及「阿明」等人使用,他人留置,伊取回車時,並沒有查看等詞,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以在被告車上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 個,逕斷該玻璃球吸食器即為被告甲○○所有,且其知悉車上被放置該玻璃球吸食器之情。

㈣雖公訴人認被告並無法提出「小宇」、「草皮」及「阿明」之年籍資料供查核,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但縱使被告辯解不能成立,惟就有關被告有何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行,按前開判例意旨,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犯行,本案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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