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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套壹副、油壓剪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5 月、3 月又15日、2 月,並就後4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與前開施用毒品罪減得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0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
其受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邀其同往行竊,而起意與綽號阿輝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04月02日09時10分許,由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活動扳手1 支,甲○○則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 副,2 人騎不詳車號之重機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6號童聯謙所經營已停工而請丙○○管理之廠房外。
2 人由該廠房未關之大門侵入該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即由綽號阿輝之人以活動扳手為工具,拆卸竊取丙○○管領之該工廠內高壓電瓶之鐵製空外殼1 個。
2 人再至該廠房2 樓,由綽號阿輝之人打破2 樓廠房窗戶之玻璃1 塊,再以手將該窗戶外側鐵窗之鐵管折彎損壞扳開後,由綽號阿輝之人攀越該窗戶由該鐵窗扳開處爬至屋頂而越出越入該窗戶與鐵窗扳開處。
甲○○則在2 樓廠房內把風接應。
綽號阿輝之人爬上屋頂後,持油壓剪接續剪斷屋頂上丙○○所管領持有該工廠之高壓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分別剪成4 段,將高壓電線由屋頂垂至該廠房2 樓窗戶外側,由甲○○雙手戴上上開手套1 副,將該等高壓電線由2 樓窗戶外側拉進該廠房2樓內堆成1 捲而竊取高壓電線計30公斤重,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經丙○○發覺,以電話報警後會同警察在該址廠房內當場查獲逮捕甲○○,扣得綽號阿輝之人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 支、活動扳手1 支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 副。
該綽號阿輝之人行竊後回到廠房內後,見警前來,趁機由廠房另一側之門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項陳述係丙○○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員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係被害人發覺遭竊即報警查獲而陳述其被害經過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且依其作成之情況認適當為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陳述得為證據。
Ⅱ、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乃被害人丙○○於警局向警員領回警員當場起獲贓物之領據,係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夥同綽號阿輝之人,攜帶上開油壓剪、活動扳手、手套等物,由未關之大門侵入上開廠房內,由綽號阿輝之人將鐵窗之鐵管扳彎越窗爬至屋頂,以油壓剪分別剪斷高壓電線4 條,將電線垂下來,由其從窗戶將電線拉進廠房內而竊取之,該油壓剪、活動扳手係綽號阿輝之人所有等情,惟辯稱:綽號阿輝之人未打破玻璃,高壓電瓶空外殼是否綽號阿輝之人拆下來的其不知道云云,否認部分犯情。
惟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前開時、地,夥同綽號阿輝之人,持前開油壓剪、活動扳手,並使用1 副手套,將電線剪斷竊取之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與綽號阿輝之人一起行竊,綽號阿輝之人叫其幫忙把風,高壓電線係綽號阿輝剪的,手套係其所有,油壓剪、活動扳手係綽號阿輝所有等情,被告於97年04月16日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前開時、地,其夥同綽號阿輝之人,攜帶上開綽號阿輝之人所有之油壓剪、活動扳手,手套係綽號阿輝之人買給伊的,有帶手套去,由大門進入上址廠房,由綽號阿輝之人下手剪斷電線,綽號阿輝之人有打破2 樓窗戶之1 塊玻璃,用手將鐵窗之鐵管扳彎,爬出去屋頂剪電線,再將電線垂下來叫其拉進工廠裡面,其站在窗戶邊幫忙拉電線等情。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除關於行竊高壓電瓶之鐵製空外殼1個部分外已就前開失竊情節指述甚詳,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達時,被告與另1 成年人已剪斷高壓電線,準備帶走,現場查扣手套、油壓剪、活動扳手等物,我們叫被告不要動,被告就沒有逃跑,另1 人從另一邊出去,是空手逃跑,2 樓窗戶應該有被破壞,現場起獲係高壓電瓶空外殼,我們從一邊進廠房時門沒關,電線係在2 樓等情,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贓物、行竊工具之照片4 張可稽。
被告於97年04月16日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綽號阿輝之人確實有打破2 樓窗戶1 塊玻璃之事實,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2 樓窗戶應該有被破壞等情,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廠房2 樓地面上確有玻璃碎片破碎散落情形,足認綽號阿輝之人確有打破2 樓窗戶玻璃1 塊情事。
被告於審理中翻異稱綽號阿輝之人未打破玻璃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證人乙○○前開所述現場起獲者為高壓電瓶空外殼,該逃跑之人係空手逃跑等情,此與現場照片所示該贓物確為高壓電瓶空外殼情形相符,被告於警詢稱係有拆卸竊取高壓電瓶1 個云云,證人丙○○於警詢指係被竊走高壓電瓶1 個云云,且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記載領取高壓電瓶1 個云云,顯係將高壓電瓶空外殼誤述或誤載為高壓電瓶。
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所竊者除上開高壓電線外,應係另竊取高壓電瓶空外殼,而非高壓電瓶本身。
被告上開所辯高壓電瓶空外殼是否綽號阿輝之人拆下來的其不知道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綽號阿輝之人載其前往,叫其把風等情,而本件係由綽號阿輝之人負責拆卸該高壓電瓶空外殼,並在屋頂剪斷電線,被告則在該廠房2樓內留候,將綽號阿輝之人剪斷垂下之電線拉進2 樓廠房內堆成一捲,被告顯有參與把風、接應,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又綽號阿輝之人,已將該高壓電瓶空外殼卸下,並已將上開電線剪斷垂下,由被告拉至廠房內堆成一捲,該高壓電瓶空外殼與高壓電線均處於可隨時取走或搬離之情形,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已將該等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窗戶與鐵窗為住宅或建築物之防盜設施,屬防嫌之安全設備。
又扣案之油壓剪1 支、活動扳手1 支,主要材質均為鐵質,甚為堅硬,且有相當之重量與長度,可以之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輝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高壓電瓶空外殼及高壓電線,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係一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此係部分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載及被告有一併竊取高壓電瓶空外殼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記載行竊高壓電線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高壓電瓶之情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與綽號阿輝之人,係竊取上開高壓電瓶空外殼,被告當場被查獲時,並未起獲高壓電瓶,而共犯綽號阿輝之人逃離現場,係空手逃離,亦未取走高壓電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高壓電瓶情事,因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5月、3 月又15日、2 月,並就後4 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所定應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與前開施用毒品罪減得之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0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曾有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被告係與綽號阿輝之人,持上開油壓剪、活動扳手等可為兇器之器物為行竊工具,其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得手後不久即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上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因前開前科,由95年12月01日執行至97年01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被告上開前科中,固有竊盜前科,然均係在95年08月前所犯,距本件行為時,已經過1 年6 月以上,且本件被告係偶然受綽號阿輝之人之邀,而起意行竊,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係認被告得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且無何減輕事由,自難依所請。
檢察官又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再犯本件,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所請亦難准許。
扣案之油壓剪1 支、活動扳手1 支為共同正犯綽號阿輝之人所有,扣案之手套1 副,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審理中分別述明,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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