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340,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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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庚○○與甲○○、乙○○等人共組地錢莊,由甲○○統籌指
  4. ㈠、因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利息,庚○○、甲○○及另3名
  5. ㈡、因丙○○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利息,庚○○、甲○○、乙○○
  6. ㈢、丁○○借款後要求償還本金而遭甲○○拒絕,丁○○因而未
  7. ㈣、案經同遭重利之被害人楊斌報警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日昇
  8.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13.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14.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庚○○雖不否認有在旭東娃娃城收受丙○○2萬元
  17.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94年農曆除夕、2月及4月6日
  18. ㈡、被告有於94年3月26日、4月19日,分別對丙○○及己○○
  19. ㈢、被告有於94年5月12日、5月31日,對丁○○分別為上揭犯
  20.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甲○○、乙○○等人確有犯上開毀損
  21. 二、論罪科刑:
  22.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23. ㈡、核被告前述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
  24. ㈢、檢察官雖就未就前述事實欄㈠94年農曆除夕、94年2月間之
  25. 三、沒收:
  26.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甲○○於94年4月30日凌晨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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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柒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與甲○○、乙○○等人共組地錢莊,由甲○○統籌指揮,庚○○、乙○○等人則負責催討債務,自民國93年4 月23日起,至94年3 月20日止,在桃園縣區及臺北縣區等處,以日昇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為名,在外散發小貼紙及以帆布刊登貸款廣告,藉以此吸引不特定人借款,分別趁戊○○、丁○○、丙○○等人需款孔急,由甲○○貸以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款項(庚○○共同重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戊○○、丁○○及丙○○向甲○○借款後,均有未能按時還款之情形,竟另行起意,與甲○○、乙○○(恐嚇部分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下述毀損或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因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利息,庚○○、甲○○及另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連續於94年農曆除夕(即國曆95年2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及94年2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共同前往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住處前,以裝有紅色油漆之酒瓶丟擲向戊○○住處大門,導致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致失其效用,而生損害於戊○○;

復於94年4 月6日凌晨0 時許,前往上址戊○○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砸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戊○○,並以紅色油漆在戊○○住處門上書寫「借錢不還」、「幹」等加害他人名譽之言詞,而3 次以上開舉動及言詞恫嚇戊○○,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因丙○○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利息,庚○○、甲○○、乙○○等人復承上相同之恐嚇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6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20 巷19弄6 號之住處兼店面前潑灑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稱「如果不還錢,你就小心點」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丙○○於94 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偕同男友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旭東娃娃城,欲向甲○○取回債務已償畢之擔保票據,在場之甲○○以乙○○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丙○○腰部,表示尚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還,且向丙○○及其男友己○○恫嚇稱:「今天你們要是不還出這2 萬元,就要你們好看,並且走不出店門口」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丙○○、己○○2 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己○○遂領足2 萬元交給在場之庚○○後,始得以離開上址。

㈢、丁○○借款後要求償還本金而遭甲○○拒絕,丁○○因而未按期清償高額利息,庚○○復承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2下午3 時3 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你在(再)不還錢的話,瑞堂國小會有事」等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言詞之恫嚇簡訊至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丁○○因女兒斯時即就讀瑞堂國小,遂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庚○○與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4年5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住處樓下,以欲強押丁○○及其女兒上車之舉動恫嚇丁○○,丁○○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案經同遭重利之被害人楊斌報警後,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日昇公司搜索,查獲在場之庚○○等人,並扣得共犯乙○○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之油漆罐7 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枚),並據扣案本票發票人資料及自庚○○包包內扣得記載借貸對象之公司記事本2 本,而循線通知各借款人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之所述,因距案發已近3 年,與被告及其餘共犯本無特別交情,再加上被告及共犯均曾分別遭收押或入監服刑,其模樣與為警查獲時所拍照情形自有不同,因而證人所陳有因無法記憶而不符之情形,然其事後所陳既係記憶模糊所致,是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就細節部分顯係認定被告犯罪所必要,是其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第之3第2 、3 款所明文規定。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經合法傳喚後,經其家人表示因精神患疾而住院,無法到庭為陳述,及被害人丁○○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因而無法到庭為陳述,合於前開規定之情形,而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受害時間最接近,記憶最清楚,且為警察依查扣借款人主動傳喚到案陳述,並無主動誣陷被告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有卷附結文可按,而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前述另案審理中之具結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卷內後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雖不否認有在旭東娃娃城收受丙○○2 萬元及傳簡訊「你在不還錢的話,瑞堂國小會有事」至丁○○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毀損或恐嚇之犯行,辯稱:只是幫忙收取借款,並無對戊○○、王舉樺、己○○或丁○○有何毀損或恐嚇犯行,傳簡訊只是激於一時氣憤,並沒有嚇他的意思,事後甲○○通知伊到旭東娃娃城向丙○○收取2 萬元,並不知道丙○○、己○○之前有遭恐嚇之情形等語置辯。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94年農曆除夕、2 月及4 月6 日,3 次毀損戊○○住處大門致失其效用,並噴寫紅色「欠錢不還」、「幹」油漆,以此方式恐嚇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94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卷一第198 頁至第206 頁,同卷二第205 頁至第214 頁)迭證述屬實,其於警詢時直接從2 樓指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後,明確指稱:「其中庚○○還曾…他本人也曾當面向我說我家的玻璃就是他去砸的」、「我曾見過我家被砸後庚○○、辛○○2 人跑走,當時是3 個人,我只能確定庚○○、辛○○2 人」等語,證人係於94年4 月6 日住處大門遭砸毀、潑漆後即於同年月15日至警詢指認報案,時記憶最清楚,當時既能在遭查獲之被告及共犯當中特別指稱上情,自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為可採,證人戊○○並證稱都是有討債後沒有久家中就遭砸玻璃及噴漆,且共犯乙○○、辛○○於警詢中亦均陳述被告確為日昇公司員工,且有實際從事催討債務工作等語,況被告亦不否認自己在日昇公司擔任討債工作等語,復有卷附94年4 月6 日戊○○住處玻璃遭毀損及牆面遭噴漆之照片4 幀及在日昇公司扣案乙○○所有之紅色油漆罐7 瓶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9、53、54、91、92、98、107 頁),則前開對戊○○毀損、恐嚇之手段,亦與討債目的有關,是證人戊○○之指述,自非全然無據。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問:3 次撥油漆,你們家的門都有到要換的程度?3 次都有砸玻璃嗎?)3 次門都有換,因為他們都砸到已經破掉,玻璃也有破掉,之前都是整片換,師傅還說乾脆用接的」、「(問:會感到害怕嗎?)是的」等語,堪信被告3 次砸戊○○住處大門均已達毀損之程度,且其手段足以使戊○○心生恐懼。

另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與其共犯平時還好,但是翻臉兇狠起來很可怕,本來想說年輕人不懂事給他們1 次機會,但是他們都沒有悔意等語,足見其與被告並無特別怨隙,所為證述均屬可採,被告自不否認曾向戊○○收取利息,則對於戊○○未按時繳足而有催討之必要,必有所知悉,且催討債務既為被告之工作,其豈有未參與之理,是被告空言抗辯未曾至戊○○家中砸玻璃及潑漆等情,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戊○○恐嚇及毀損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94年3 月26日、4 月19日,分別對丙○○及己○○為上揭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即已指稱:「乙○○、庚○○於94年3 月26日22時許,至我店裡(亮晶晶企業商行)擅自翹開鐵門硬闖進入對我恐嚇並大吼大叫逼我繳利息…我害怕找機會報警,地下錢莊之人知道我報警後離去,約30分鐘後我家鐵門就遭乙○○、庚○○潑灑油漆,現場留有維士比罐玻璃碎片」等語,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證稱:「在警詢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我指認出照片上的人」、「(問:你當時看到警察給你看的照片,你有辦法確定照片上的人就是去你家的人?)我可以確定,因為看照片指認當時,距離事發時比較近」等語,並有遭潑漆照片4 幀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248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256 頁,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二第93頁),且與前述扣得日昇公司討債使用之瓶裝漆及被告在公司擔任討債工作等情節相合;

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當時有甲○○、乙○○、庚○○在場…庚○○在旁邊叫囂並恐嚇我們,而且不讓我們出去…錢是庚○○收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與丙○○同時指認照片,並互相確認過,最後才會在照片旁邊註記、簽名及捺指印,是先指認完照片才作筆錄說明事發經過,這樣筆錄才能直接打出他們的名字等語,亦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前述另案審理中經確認後之證述相同,且有證人丙○○、己○○警局指認照片之簽名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210 頁至第218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555號卷第94、95頁),是證人丙○○、己○○此部分對被告之指證自屬可採。

被告既不否認95年4 月19日有在旭東娃娃城處,代收受甲○○要求丙○○償還之2 萬元,以丙○○、己○○到旭東娃娃城時包括甲○○在內尚有乙○○等放貸公司之人在場,並實際為恐嚇脅迫之行為,迫使丙○○、己○○於短短10分鐘內即領得2 萬元,則直接由現場人收取即可,何需另行通知與此債務無關之被告特別前來收錢,實有違常情,應認被告自始至終均在旭東娃娃城,並有知悉並共同要脅恐嚇丙○○、己○○,被告空言抗辯事後始到場等語,顯有悖於常情,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是被告對丙○○、己○○前述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於94年5 月12日、5 月31日,對丁○○分別為上揭犯罪事實㈢之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而丁○○並特別經指認照片後表示強押者有2 人,其中1 人為被告,另1 人不在照片中等語明確,且有相符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幀及遭強拉後手臂受有擦挫傷、瘀清等傷害之照片4 幀在卷可按,並扣得與簡訊發話者號碼相符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枚)(見94年度偵字191 頁至第193 頁、第194 頁至第200 頁、第345 至346頁),而證人丁○○既係指認照片後供出被告,與被告並無特別怨隙,所指述自屬真實而可採,被告抗辯其不在場等語,並不足採。

被告對於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丁○○並不否認,以其內容為:「你在(再)不還錢的話,瑞堂國小會有事」等語,因丁○○女兒就讀於瑞堂國小,此等言語,主客觀上均足以造成丁○○之恐懼,被告辯稱只是一時氣憤,並無恐嚇之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矯飾強辯之詞,自無足採。

是被告對丁○○有為前述恐嚇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甲○○、乙○○等人確有犯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3 百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5 百元以下罰金,均係得科罰金刑之罪名。

上開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各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⒉其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1 月7 日該次修正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

準此,本件關於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各次毀損及恐嚇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恐嚇罪罪之連續犯,並各應加重其刑;

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共犯之上開各次恐嚇行為間,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所為上開多次犯行,即各獨立成罪,各應分論併罰。

是以,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論處。

⒋再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

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本件被告就所涉恐嚇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⒌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等規定處斷。

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前述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就上開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被告與甲○○、乙○○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示3 次毀損及恐嚇戊○○之犯行間、被告與甲○○、乙○○就上開事實欄㈡所示第1 次恐嚇戊○○、第2 次恐嚇丙○○及己○○之犯行間,及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㈢所示第2 次恐嚇丁○○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其所犯如上揭事實欄㈠所示之3 次毀損犯行間,及上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犯先後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上揭事實欄㈡第2 次恐嚇丙○○及己○○之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致丙○○及己○○心生畏懼,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恐嚇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就未就前述事實欄㈠94年農曆除夕、94年2 月間之2 次毀損及恐嚇犯行、事實欄㈠94年34月6 日之恐嚇犯行、事實欄㈡94年3 月26日之恐嚇犯行及事實欄㈢94年5 月31日之恐嚇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未起訴之毀損及恐嚇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毀損及恐嚇罪間,各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挾眾對被害人戊○○、丁○○、丙○○、己○○等人施以上揭恐嚇及毀損器物之暴力手段、催討高利債務之動機、目的,致使被害人多已逃亡不敢到庭,其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對被害人態度仍差,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涉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

末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榮賓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共犯乙○○所有之油漆罐7 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0940066518號槍彈鑑定書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等物,為共犯乙○○所有供(或預備供)與共犯涉犯本案恐嚇罪使用之物;

另扣案共犯甲○○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 1 枚),為被告用以發送具恫嚇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丁○○所用,而屬被告與共犯甲○○、乙○○共犯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及94年度易字第734 號、95年度易字第945 號)宣告沒收,惟尚未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則尚無無從宣告沒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所涉上開毀損及恐嚇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甲○○於94年4 月30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至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話中揚言:「要你不能到法院作證,當天出庭時會到法院堵人,並一一記起,事後算帳」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應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然查,被告自始否認有此部分恐嚇丁○○之犯行,而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電話就係何人所撥均無法確定,亦未曾指認為被告所為,況甲○○為首之地下錢莊人數眾多,非僅有庚○○1 人,故就庚○○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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