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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2 營第1 連之單位士兵,為現役軍人,因需款孔急,於不詳時間得知同連士兵即被害人乙○○之郵局金融卡密碼後,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該單位之駐地營區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之郵局金融卡1 張(營區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該營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前開知悉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認被告甲○○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3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被害人乙○○之皮包之內。
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許,被害人乙○○休假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覺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之罪嫌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4 月17日入伍服役,目前仍在服役中,本件發生日期為96年12月20日被告犯罪時仍在服役中,此有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5 月21日國陸人規字第0970010565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
再查,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乙○○之提款卡之目的,即在以不正方法提領提款卡所示帳戶內之金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從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人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屬2 罪,應有誤會。
復查,被告上開犯行經發覺時,仍具現役軍人身分,按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被告於營區內竊盜案件,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0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同年4 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4 月17日國審北院字第097000061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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