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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余佳興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宥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伍個月內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元完畢(給付方法如附表)。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竟基於將其自己帳戶之提款必備證件資料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1 日前某時,將其前於90年5 月8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請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該集團於取得甲○○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後,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 月1 日,以電話向乙○○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因破獲詐欺集團,發現乙○○帳戶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須將其帳戶存款存入監管帳戶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匯入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後,該筆金額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乙○○始發覺遭詐騙,於同年月2 日報警處理,經員警將本案帳戶依規定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循線查知帳戶立帳人為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至警示結清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堪認尚知悔悟,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給付方式如附表)。
四、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暨密碼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件犯罪集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1 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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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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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賠償總額:新臺幣113,000元 │
│㈡清償期限:自判決確定日起伍個月內。 │
│㈢給付方式:被告得以每月為一期,分五期,以每月給付新臺幣22,600元之│
│ 方式,分期清償;被告亦得提前清償一次全部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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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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