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417,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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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高志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1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係夫妻,皆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2 人共同於民國96年10月20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路麥當勞對面,以每本代價新台幣5000元,將高志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係93年12月14日所申請開立)及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被告甲○○所有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新店分行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

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其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96年10月22日17時3 分許藉由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其向東森購物購買東西所簽收的單子不小心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被害人丙○○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撤銷分期付款動作,致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22日17時37分及18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545 元及29988 元至高志偉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

嗣因被害人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

至同條第2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2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

是該條第2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 頁至第186 頁)。

復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之行為成立犯罪為前提,如僅有幫助行為,正犯並未成立犯罪,亦無從成立幫助犯,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販賣帳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及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其有不確定故意至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其夫高志偉共同於96年10月20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路麥當勞處,並由其將高志偉所有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及其所有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許志煜使用,並由許志煜交付現金2 萬元報酬之事實。

然查:

(一)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之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共同幫助詐欺罪刑。

本件高志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桃園市○○路麥當勞處,目的是要販賣其2 間銀行存摺予許志煜一情,業據同案被告高志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雖被告甲○○供稱當時係由其將高志偉及其所有之存摺等物交付許志煜,惟仍無悖於同案被告高志偉要借用帳戶之本意。

然幫助犯並無共犯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同案被告高志偉本應各負幫助詐欺罪責,方為適法,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高志偉成立犯罪,即認渠等係「共同幫助」。

(二)又遍觀全卷,本件係被害人丙○○於96年10月22日17時37分及18時24分許分別轉帳15545 元及29988 元至同案被告高志偉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同案被告高志偉之交易明細表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之此部分幫助行為,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下,並無舉出有何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甲○○之帳戶而有正犯詐欺行為之情事,以供本院查證,則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並未負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

是依上揭說明及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未能遽論被告甲○○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為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此,本院所為判決應按上揭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43號):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18時許,在桃園市○○路麥當勞對面,以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許志煜。

許志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0月30日,佯稱為被害人乙○○友人,以電話佯稱急需調借款項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因被害人乙○○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前所述,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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