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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楊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壹本(護照號碼A00000000號)沒收;
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壹本(護照號碼A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壹本(護照號碼A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民國97年1 月15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唐人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馬來西亞幣500 元之代價,由甲○○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予該男子,而由該男子以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之方式為之貼有甲○○照片、署名為「YANG LI YIN 」、護照號碼為「A00000000 號」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1 本。
俟甲○○取得該本變造護照後,旋自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使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此一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之於97年1 月19日晚間7 時4 分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5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隨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護照受檢,使該公務員誤認係「馬來西亞國人YANG LI YIN 入境臺灣」,遂將此不實事項輸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迨順利入境後,則在臺從事賣淫工作。
嗣於97年5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甲○○因另案遭遣送出境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另基於行使變造馬來西亞護照此一特種文書之犯意,復向機場證照查驗人員出示行使上開變造之護照,亦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惟當場為查驗人員識破而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馬來西亞護照1 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入出境登記表影本、機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貼有甲○○照片、署名為「YANG LI YIN 」、護照號碼為「A00000000 號」之馬來西亞護照1 本扣案可稽。
經將上開扣案之馬來西亞護照送請鑑驗結果,扣案之該本護照係以抽換基本資料頁及後封底頁之方式變造護照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 紙存卷為憑,自堪認被告係持用變造之護照入、出我國之情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97年1 月15日入境該次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而於97年5 月23日出境該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次查,其變造護照之行為地係在馬來西亞,而刑法第212條並非同法第5條規定在境外為之亦有我國刑法適用之罪名,亦不符同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因之,此部分在我國並不為罪,應予敘明。
再查,被告固係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護照,然其持該本護照入境我國係意在謀個人之利益,僅為己行之,難認該成年男子猶有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本身行使變造護照俾入境台灣之意思,是以就爾後各舉,被告與該男子顯乏犯意聯絡,彼此間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另查,被告行使變造之護照受檢而冒用馬來西亞國人身分來臺之此一社會事實,內涵即兼蘊有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使公務員為如斯不實登載等行為之該當事實,是以被告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其於97年1 月15日入境該次所為,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未經許可入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併罰,亦有誤會。
被告先後所為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2 罪,犯意有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入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影響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貼有甲○○照片、署名為「YANG LI YIN 」、護照號碼為「A00000000 號」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1 本,既為被告所有,復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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