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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新竹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月1 日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嶺新生醫校旁參加晚會,因不滿告訴人甲○○主持晚會情形,先斥責以「哪有這種主持人」等語,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向告訴人甲○○處砸落,致甲○○受有上唇傷口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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