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515,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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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5592號),經本院認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舅,2 人因遺產及債務問題素有嫌隙,於97年1 月22日晚上10時許,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至乙○○之女陳岱欣桃園縣桃園市○○路87巷18號5 樓家中,對陳岱欣恫稱:你們不處理沒關係,要你們在家等,給你好看,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使陳岱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甲○○並對陳岱欣表示要至乙○○家中,陳岱欣遂將此事轉告陳岱融,陳岱融再轉告乙○○。

而甲○○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8 巷11號乙○○住處,與乙○○發生口角,其2 人分別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致乙○○受有左臉挫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顏面及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其等互相之傷害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二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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