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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係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並非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無上訴權,所提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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