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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97
年度易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乙○○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而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係於97年12月10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如檢察官對上開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之97年12月10日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最遲應於97年12月22日(星期一,因同年月20日為星期六例假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檢察官遲至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4日甲○玲張97上461字第11078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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