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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廖舜裕
1巷29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89弄中原至尊社區住戶,於民國95年2 月11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一樓與甲○○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竟與張雪明、張程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張雪明、張程本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由被告在上址先以腳踹擊甲○○之子乙○○之胸部,致乙○○倒地,其餘人則分以徒手毆打乙○○,期間甲○○因以身體保護乙○○,亦遭被告等人毆擊,致甲○○受有右肘瘀傷、雙手瘀傷、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頭部挫瘀傷、腦震盪、胸部挫瘀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乙○○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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