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交簡,1029,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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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係遊覽車司機,並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大客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發生汽車不能行駛之情事,應於設法移置故障車輛於無交通障礙之處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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