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交簡,2149,2008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佈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即新臺幣九萬元)。」

,修正後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前揭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對於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