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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13時許,騎乘車號538-CJH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號010-BQQ 號重型機車」;
並補充:「乙○○於肇事後,警員莊弘典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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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適有甲○○騎乘車號010-BQQ 號重型機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時」,應更正為「適有甲○○騎乘車號 538-CJH號重型機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至該處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卻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左側超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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