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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未考驗及格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車輛,其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無照騎乘其女友甲○○所有之車號TY八─九一七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友甲○○自桃園縣桃園市○○街出發擬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而沿桃園縣龍安街直行往中山路方向機車優先道行駛,並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一0一號前見有由張良誥(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0九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登記於其岳母曾寶珠名下之車號0五六0─FM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並佔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時,欲自機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線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騎車向左變換車道欲繞行張良誥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號0五六0─FM號自用小客車,適斯時亦有受僱於泰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劉燕祥駕駛泰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四八─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桃園縣觀音鄉出發擬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貿聯貨櫃場而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左方之車道上,復明知其前方路段有張良誥所有之前揭車號0五六0─FM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違規佔用機車優先道,行經該處之機車為繞行前揭自用小客車,可能會有機車向左偏行之情形,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燕祥復疏未注意,而逕自駕車前行,並於右前車輪超越丁○○所騎乘之車號TY八─九一七號輕型機車時,未與丁○○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丁○○騎乘向左變換車道之車號TY八─九一七號輕型機車與劉燕祥所駕駛之車號0四八─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輪發生擦碰,造成丁○○及所搭載之乘客甲○○因而人車倒地,劉燕祥所駕駛之車號0四八─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輪復輾壓甲○○之腳部,造成甲○○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第一、二、五趾外傷性截肢且第二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之身體傷害。
丁○○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丙○○坦承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無照駕駛上述車號TY八─九一七號輕型機車,因張良誥駕駛之車號0五六0─FM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佔用機車優先道時,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劉燕祥所駕駛之車號0四八─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輪發生擦撞後,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人車倒車,告訴人甲○○復遭劉燕祥駕駛之車號0四八─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受傷,其有過失等節,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你當時因為行經該址看到有張良誥停車在機車優先道內,所以你就往左閃,結果就被後面劉燕祥所駕駛的半聯結車發生擦撞,你所搭載的證人甲○○就與你一起倒地受傷,是否如此?)是。
(問:你之前在警詢中稱:再發生車禍當時你往左閃,沒有注意到後方有半聯結車,是否如此?)我有看到,但是因為他距離還很遠,所以我就先左閃。
(問:你有無駕照?)沒有。
(問: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警察來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有。
我有坦承駕駛機車與人發生車禍。
(問:本件車禍有送二次鑑定,你自己對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劉燕祥是從右前輪撞上我的,我認為我自己也有過失。」
等語),惟辯稱:我認為係劉燕祥駕車從右前輪撞上我的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張良誥、劉燕祥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被告丁○○、張良誥及劉燕祥三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分別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丁○○駕駛輕機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準此,被告丁○○有過失乙節極為明確。
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第一、二、五趾外傷性截肢且第二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甲○○及其母親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外,復有告訴人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二二頁)在卷可佐。
另劉燕祥雖亦駕車於上述車禍發生地點,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然若被告丁○○切實遵守上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劉燕祥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丁○○之過失責任,縱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尚無從執以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車輛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車輛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車輛;
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未考領駕照本不得駕車,猶駕駛車輛且於行經上述車禍地點時,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張良誥、劉燕祥亦分別有如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一所述之過失,然若被告丁○○切實遵守上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張良誥及劉燕祥亦有過失,亦無從執以解免被告丁○○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丁○○未考領駕照,而無照駕車肇事,詳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丙○○到庭結證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丁○○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其原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以及被告丁○○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甲○○及其母親乙○○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又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八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十八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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