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316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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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48、2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凱得利國際有限公司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甲○○共同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甲○○分別係凱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負責人,被告凱得利國際有限公司所為之非法輸入行為,實係被告乙○○及甲○○所為,故被告乙○○及甲○○為此非法輸入行為之行為人,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而被告凱得利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其違反前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又被告乙○○與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及甲○○為圖小利,竟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及考量渠等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數量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資力等節後,就被告乙○○及甲○○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然該條項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

查本件扣案之護唇膏2 條,均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市面購入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有發票1 紙附卷可查,足見上開護唇膏2 條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
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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