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3759,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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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共壹佰捌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恣意販賣、散布而輸入、持有仿冒商標之盜版光碟,不惟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所散布仿冒商標盜版光碟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非法重製光碟共186 片,均係被告犯本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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