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桃簡,3775,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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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

經查,被告有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六十七萬五千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本票共計四紙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本票四紙在卷足憑,然因上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告訴人乃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告訴人確已取得上開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名義無訛。

而被告竟旋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三四八巷十二弄二十二號之建物,以贈予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其妻沈金鈕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舉無訛。

㈡被告雖爭執前揭本票係告訴人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狺之不法手段強迫被告簽立,依法並無債權云云。

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本件告訴人確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斯時係處於債務人之地位,不可擅自處分其所有之財產自明,是倘被告對於前開本票債務有爭執,其本應依洵民事訴訟管道解決,尚難據此解除其債務人之責任而可任意處分其財產,是被告前揭所辯,縱認屬實,依首揭說明,其於未解除債務人地位之情狀下,仍不得任為處分其財產。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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