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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度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同時向一綽號小黑之男子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就其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起訴(97年度偵字第3438號),認本案係重複起訴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五號四樓為警查獲時,確於前開處所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無誤,然被告就上開物品何來乙節,於偵查中稱:係以二萬元代價向一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得」(詳97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第186 頁),然其於97年12月24日之陳明狀則陳述上開毒品係小黑「無償贈與」,是被告就扣案毒品來源為何,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其所稱係同一時、地向同一人所取得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者,本件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此有檢察官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雖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然縱認其所述屬實,此亦與其本件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不同,自難認其僅構成一持有行為,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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