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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許雙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被告甲○○之失火行為而遭波及者尚包括「車號9683-TQ 號自用小客車」,及補充被告「於失火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消防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火災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失火燒燬建築物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堆放物等。
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查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除燒燬桃園縣蘆竹鄉○○路172 號旁之木造建築物(無門牌號碼)外,並波及同路段172 號「甜蜜進行曲社區」之社區共用停車場遮雨棚、車道及污水過濾器、168 號之2 、之3 部分住戶之紗窗、窗框、冷氣機、擋雨棚、172 號旁檳榔攤、188 號「龜山老滷」外牆、車號0983-HJ號自用小客車、車號9683-TQ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RQQ-857號機車分別遭致火熱燻燒、煙燻、受熱、變色或熔凝,然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失火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消防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火災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使用打火機燃燒物品時,本應注意防止延燒周圍物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致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及物品,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過失之程度、本件失火行為所生危害暨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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