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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所為97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腳受傷欲辦理貸款療傷,乃於民國97年1 月初某日,見報上貸款之廣告,即以其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因對方要求提供半年內有與銀行往來之帳戶作為核對使用,而丙○○並無符合此條件之帳戶,便於97年1 月8 日至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路33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雙方並相約於同日在桃園市○○路麥當勞見面,丙○○竟與「高先生」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高先生」,而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97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先後自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向乙○○佯稱:其先前退貨商品有扣款問題,要其提領當日金融卡上限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將提領金額存入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以停止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提領款項,並先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翌日(22日)凌晨1 時2 分許、1 時4 分許,將所提領之新臺幣50,000元、50,000元、32,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丙○○復分別於97年1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許,持搭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之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提領上開款項得手。
嗣乙○○發現受騙,報請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腳受傷見報紙廣告欲貸款,才以伊所申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高先生」之男子聯絡,「高先生」告知貸款需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雙證件進行核對,且帳戶存摺需在半年內與銀行有往來,伊所有之其他帳戶存摺並不符合此條件,因此才於97年1 月8 日開立富邦銀行帳戶,且因為伊之前沒有辦過貸款,因此找友人甲○○陪同,依約於當日前往桃園市○○路麥當勞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及該帳戶密碼交付「高先生」,「高先生」並於約10分鐘後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物件交還,並稱該帳戶內金額太少,信用不夠,要伊再存入7 、8 萬元,伊並未同意,而之後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因電話不通無法聯絡上「高先生」,但因為該帳戶內的錢仍存在,且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都在伊手上,因此就沒有懷疑過「高先生」,伊之帳戶內雖有乙○○匯入之款項,然而伊並未打電話詐騙乙○○,也沒有提領乙○○所匯入之款項,伊未曾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也沒有遺失過,此外,伊於97年2 月25日,又因報紙貸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欲借款,對方到伊家中拿走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於當日雖有歸還,但伊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於同日晚間11時打電話到臺北富邦銀行掛失,伊已經63歲,僅受過小學教育,無不良前科,是因為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而成為犯罪工具,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7-8 頁),並有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富邦銀行帳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 、12、35-39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欲貸款,而依報上廣告所載電話與「高先生」聯絡,對方要求提供半年內與銀行有往來之帳戶等物件供核對,然伊之其他帳戶不符合此條件,因此才開立富邦銀行帳戶,且因為伊之前無貸款經驗,才找友人甲○○陪同前往,見面後「高先生」拿走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件約10分鐘後歸還,伊不知該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云云。
然查,一般貸款作業程序,若為供他人匯入貸款金額,應只需提供帳戶號碼為已足,根本無庸提供半年內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帳戶,更無須一併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予款項之人,因使用金融卡與密碼僅能供領取金錢,並無法驗證身分,且他人憑著金融卡、密碼,可輕易將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徒增風險。
又一般貸款若為提供擔保,無論以物品或信用為擔保,勢必提供相當之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或其他符合貸款之資格條件,以供評估其信用情形及核准貸予之款項,若僅憑帳戶內金額之多寡,因帳戶內之款項隨時可能遭提領使用,且該款項可能係向他人借貸所得,並無法確保對方償還款項之能力。
被告辯稱其聽信「高先生」之言,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云云,顯悖於常情。
何況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上開經國路麥當勞與「高先生」見面之廖木蓮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丙○○交付身分證及兩三樣東西給對方,但無法確定有無提款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38 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高先生」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云云,屬臨訟推諉之詞,洵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與「高先生」於97年1 月8 日見面後,再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即無法再聯絡上,伊並未打電話詐騙乙○○,也沒有提領乙○○所匯入之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先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於97年1 月8 日聯絡外,於同年月11日、13日也曾通話聯繫,分別通話數分鐘之久,此有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6 頁),被告辯稱其於97年1 月8 日與「高先生」見面後,撥打其0000000000號電話即無法聯絡上云云,自不足採,被告與「高先生」間之聯繫交往顯非被告所言之單純,則堪認定。
又被害人於97年1 月21日晚間9 時許、翌日(22日)凌晨1 時2 分許、1 時4 分許存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於97年1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翌日(22日)上午8 時許遭人以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提領等情,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自承:除於97年1 月8 日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高先生」約10分鐘後取回外,該帳戶未曾交給他人使用,也未曾遺失等語(詳如前述),可見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時,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確實為被告所持有中,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存入之款項自係由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人提領無訛,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匯入款項,亦非其所提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被害人於97年1 月22日凌晨1 時2 分許、1 時4 分許匯入款項,然該款項於同日上午8 時許始遭提領,若被告並未允諾並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何以膽敢將該筆金額存放於該帳戶內長達7 小時,而甘冒款項遭被告提領以致其等詐騙犯行功虧一簣,徒勞無功之風險,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於2 月25日辦理掛失是因為辦理貸款時,對方拿走伊之身分證影本、金融卡,說可以幫伊貸款,但不告訴伊地址,伊覺得奇怪,因此才辦理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然此節就時間點而言,顯與本案無關,被告提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請求調閱本件詐騙金額遭提領之監視錄影帶,然被告是否親自提領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無重要關係,況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已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屬幫助犯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高先生」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之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詐欺取財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交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以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犯罪集團使用,並參與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帳戶132,000 元,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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