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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甚明。
準此,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且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復本件因適用簡易程序,且經第二審判決在案,上訴人即不得對之再行提起上訴,則本件寄發判決正本時,雖誤予併送上訴權利告知書,然此仍無礙其應適用之程序,上訴人自無由提起上訴。
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乃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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