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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7年8 月25日97年度壢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甲○○○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19 頁),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於97年8 月7 日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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