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簡上,840,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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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97
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21日至97年4 月1 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7年4 月1 日晚間9 時43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甲○○佯稱因其於「橘子工坊」網路購物付款時電腦作業錯誤導致匯款程序失誤,為避免因遭設定為分期付款致需支付額外價金,須再至提款機更改設定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旋於當日晚間11時5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轉匯至乙○○之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甲○○將款項匯入乙○○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以乙○○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14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1 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7年7 月21日永豐銀南崁分行(097) 字第00035 號函附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偵卷第6 頁、第14至19頁、第26至29頁)。
本院衡諸目前社會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認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是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之財物,因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觀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既僅止於提供帳戶等物予詐騙集團,而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惡性相較於施行詐術之詐欺正犯尚小,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金錢損失,並不再否認未曾交付存摺等物予他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使其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己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復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甚且並當庭交付賠償金額45,000元予被害人甲○○而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8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在卷,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檢點言行,本院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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