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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配偶施炳政之兄,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6 月24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坑底31號住處,被告丙○○因不滿甲○○與施炳政爭吵離婚事宜,趁甲○○步出門外不及防備,乃追出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甲○○與施炳政回到家中與父親乙○○爭吵,乙○○要伊去阻止甲○○與施炳政,因為甲○○與施炳政在吵架,伊只有用手拉開他們2 人,並無打甲○○,並不清楚甲○○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7年6 月24日伊有與施炳政一起回桃園縣大溪鎮坑底31號的老家,原本是要向乙○○諮商離婚的事情,但是還沒有談到離婚的事情之前,施炳政就先講車禍發生的事情,當時伊坐在旁邊,伊叫施炳政講離婚的事情,但是施炳政都沒有說,伊就想要走了,伊先走出門外時,被告丙○○就從另1 間房子走過來,直接衝到伊這裡揍伊,叫伊不要每次回來都在大小聲,被告丙○○有用拳頭打伊的頭、臉、嘴,伊並不知道被告丙○○為何要毆打伊云云(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6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惟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因伊與施炳政協議離婚,被告丙○○看不順眼就出手毆打伊等情(見偵卷第10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丙○○為原告甲○○之大伯,平時即對原告甲○○多有不滿,同時聽聞原告甲○○談及協議離婚乙事,乃大為憤怒,竟向原告甲○○拳腳相向,以拳頭重擊原告甲○○之頭部及臉部共3 拳…」(見偵卷第28頁、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第2 頁),證人施炳政於警詢時證述:97年6 月24日12時30分許,因為伊與甲○○吵架,甲○○說要跟伊離婚,於是叫伊開車回桃園縣大溪鎮坑底31號老家,並要和伊的父親說離婚的事情,因為甲○○很生氣,就在乙○○、被告丙○○的面前打了伊1 巴掌後就到外面,被告丙○○看不下去就追出門外,並用手打了甲○○1巴掌,導致甲○○嘴唇受傷,伊因為車禍事故要賠償45,000元,但是伊沒有向乙○○要錢等情(見偵卷第15頁),證人甲○○對於本案發生之源由不僅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施炳政、甲○○對於被告丙○○為何毆打證人甲○○之源由、毆打之過程及毆打之次數等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是證人甲○○、施炳政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存疑:再者,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被告丙○○在場時,伊與施炳政沒有衝突、口角,伊也沒有出手打施炳政云云(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6 號卷第35頁),復又改證述:伊當時有為了車禍的事情與施炳政爭吵,伊要走出門外,是從施炳政旁邊走過去,伊有類似推施炳政的動作才走出去云云(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6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日之情境,前後顯有重大出入,而上開矛盾攸關證人甲○○指證被告丙○○之正確性,並非一般細節可比,是故,證人甲○○指述遭被告丙○○毆打等情,顯不具有可信度。
㈡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施炳政與甲○○回家向伊借錢,伊沒有答應,施炳政與甲○○就說要離婚,伊就叫他們2 人趕快離開,之後甲○○就站起來打施炳政1 巴掌,施炳政的眼鏡就掉了,伊幫忙施炳政將眼鏡撿起來,伊就一直叫施炳政、甲○○趕快離開,施炳政與甲○○2 人一直用手揮來揮去,好像是在演戲的樣子,施炳政為了擋住甲○○就用手揮來揮去,有沒有打到甲○○伊也不清楚,之後伊就進去廚房叫被告丙○○去叫施炳政、甲○○離開,被告丙○○出來之後有叫施炳政、甲○○趕快離開,被告丙○○有用手將甲○○、施炳政撥開,後來甲○○就表示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通知警察,甲○○打電話叫救護車時,伊有看見甲○○的嘴角有血,甲○○的嘴角會流血可能是施炳政的手打到甲○○的嘴角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12頁),雖證人乙○○與被告丙○○具有父子關係,惟經本院告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證人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設詞迴護、偏袒被告丙○○之可能,又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是其證述之內容當屬事實,被告丙○○並無毆打證人甲○○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口腔黏膜撕裂傷等傷害,則告訴人甲○○之指訴即非無瑕疵可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被告丙○○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應對於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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