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簡上,90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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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97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開設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不詳便利商店前,將其於當日稍早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二、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以化名「水靈女孩」透過電腦網路聊天室,結識網友乙○○之後,先向乙○○佯稱可以援交,而將乙○○誘至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前,待乙○○不耐等候,欲行離去之際,再以電話向乙○○恫稱:伊是竹聯幫捍衛隊的馬先生,乙○○貿然離去,連累伊的小姐空等,而今要派人前去彭某住家攔堵彭某云云,要求乙○○需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解決,使乙○○因此心生畏懼,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第一銀行,接續將七萬七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三筆款項存入甲○○前開帳戶內(合計八萬一千元),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即於乙○○匯款後,遣人持甲○○交付之金融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

嗣乙○○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明知上情,而在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乙○○係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即時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無捏造案情之虞,且其並未直接指述被告涉案,亦無誣攀之虞,由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係金融機關從事金融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看報紙應徵工作時,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載送小姐,怕伊把錢吞了,所以要伊押帳戶做質,伊才去銀行開戶,把存摺跟金融卡交給對方,但過了幾天,對方都沒有要伊去上班,伊覺得有問題就趕快去掛失,但已經來不及了云云。

經查:

(一)乙○○如何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遭某犯罪集團恐嚇,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續將七萬七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匯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三筆款項亦旋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七)一中壢福字第八七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犯罪集團在恐嚇乙○○匯款時,即已指定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在乙○○匯款後以金融卡從上揭帳戶中提領乙○○之前開三筆匯款,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自承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當日開戶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給不詳人士等語,據此,足認上開帳戶係由該犯罪集團使用無疑。

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現時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可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在金融機構開戶,甚為容易,而現今犯罪集團以電話詐欺或恫嚇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藉此掩蔽身份,逃避警員追查之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在提供本件存摺、金融卡給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時,已四十四歲,心智正常,對上開社會常態,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該犯罪集團在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

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該犯罪集團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自由時報報載徵人廣告一份為證,姑不論單憑上開徵人廣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曾依該廣告前去應徵工作,即便屬實,然應徵工作,亦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為質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質以:「你之前工作,會否要你押存摺及金融卡」、「(將存摺、金融卡交給對方),能否控制對方不做違法使用」時,不僅答稱:「不會」、「不能控制」等語,且陳稱:「我知道對方有存摺、金融卡,就可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但我要他不可以做非法使用,我那時急需工作,他們再三向我保證不會」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即已預見一旦交出帳戶,便有遭濫用之虞,且無從防止,甚至依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僅有一支電話號碼可以聯絡對方等語(同上卷第五頁),直可謂對方來路不明,聯絡無門,乃被告僅憑該不明人士空口保證,即貿然將帳戶交給對方,自應認定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其所辯:已經對方口頭保證不會濫用云云,不過卸責之詞,縱或有之,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不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本案相關情狀,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以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人使用,僅在應徵工作,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案發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斟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使用,又有二子需要撫養,一時短於思慮所致,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殘障手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究其犯罪動機,尚非不可原諒,且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並非直接參與恐嚇乙○○匯款之犯行,惡性較輕,被害人又僅有乙○○一人,而本院電詢乙○○結果,乙○○亦表示若被告可以償還部分款項,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在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所為間接造成乙○○受害,亦不能無罰,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斟酌乙○○所受損害,著令被告賠償乙○○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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