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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考諸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固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年,然就定多數罪刑應執行之刑者,本須逕依各該案件判決時之法律予以認定,是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毋庸斟酌定刑裁定時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相關條文,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嗣而裁減如附表所示之刑,兼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7與編號8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9月,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5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另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93年6月14日至94年5月16日」應更正為「自93年6月14日起至94年5月16日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另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93年6月14日至94年5月16日」應更正為「自93年6月14日起至94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偵查案號應加列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偵查案號應加列以「94年度偵字第2410號、9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95年度偵字第2745號、第9680號」、如附表編號6所示偵查案號應加列以「94年度偵字第14580號、95年度偵字第4987號、第6425號、第8961號、第10091號、第11403號、第11617號」、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應加列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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