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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聲請書誤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6159號、97年度執聲沒字第603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在尚未收到原裁定書前,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已入監執行本案,因此保證金應該不需沒收等語。
㈡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乙○○已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前,經聲請人傳拘未著並遭通緝,而有逃匿之情形,惟現既已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案件聲請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784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曾逃匿,但現既已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自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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