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聲,4177,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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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第5140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0 公克),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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