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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偵查中證人證述並不爭執,僅對通訊監察錄音及藥檢內容有所爭執,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可能勾串證人亦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已無勾串之可能,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1 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再查,被告否認明知進口系爭咖啡內含禁藥亦否認有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然檢察官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尚未到庭作證,而被告甲○○與本案其他被告即共犯鍾麗華有姐妹親屬關係,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二人有勾串之虞,此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準備程序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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