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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W─729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省道台3 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武嶺橋東端欲右轉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加油站加油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未依上開規定顯示右轉彎方向燈,貿然向右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PF -706 號機車,沿同方向之後方慢車道駛至,雙方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四肢、胸部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深度擦傷(11×5 ;
4 ×2 ;
6 ×6 ;
15×5 公分)併部分皮膚缺損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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