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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2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民國96年11月25日凌晨,在飲酒後仍駕駛車號7462-FP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甲○○駕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欲左轉民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駕駛車號K9V -308 號重型機車,由同向車道直行在後,仍因閃避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場導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經乙○○告訴,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足按。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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