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33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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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不詳處所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G-471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822 號前,正欲自前開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子戴郁芬及子女,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3906-SD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背部扭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宋德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拘役40日)。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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