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易,7,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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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MH-896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487 巷往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487 巷路口欲左轉同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梁林珠玉手持雨傘由同市○○路往同市○○路487 巷方向行進穿越斑馬線,由於甲○○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擦撞到梁林珠玉手上所持之雨傘,當場致梁林珠玉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因而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積水、右間脫臼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梁林珠玉之子乙○○代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487 巷路口欲左轉同市○○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停在斑馬線前方,並未超越,被害人梁林珠玉係通過伊車頭後,才自行往後仰跌倒,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1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MH-896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487 巷往同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487 巷路口欲左轉同市○○路,適被害人手持雨傘由同市○○路往同市○○路487 巷方向行進穿越斑馬線,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因而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積水、右間脫臼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可資佐證,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過失乙情,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逾越斑馬線而阻礙行人通行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案發現場目睹民眾丁○○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天氣良好,有一點陰雨,但視線看得到,伊在案發當天適從桃園縣平鎮市○○路右轉至同市○○路時,在本件車禍現場看見被告車身約有3 分之1 壓在民族路往中壢方向之枕木線上,且看到1 個人躺在地上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6頁),雖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丁○○視力不佳,且儘可能看到車輛上方,不可能看得到車輪云云,然查,證人丁○○到庭證述時證稱:伊係在民族路上向前騎後,回頭看到傷者及車輛等語明確,參見本案事故現場圖,若站立於民族路上,確實能回頭看清楚案發現場傷者及車輛車輪位置無訛,另被告視力既能未經矯正即在路上騎乘機車,對於非屬微細之車輛及傷者,應尚屬視力能清晰目擊之範圍,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車身確實有逾越斑馬線之情,應堪認定。

按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被告未禮讓行人,反車身逾越斑馬線,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應屬無疑。

再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亦難辭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係因為手裡所持雨傘勾到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往後仰而生上揭重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供承:伊剛要轉彎時,看到一位老婆婆徒步過馬路,老婆婆的雨傘是打開的,傘勾到伊車輛的左前方天線附近後就自己跌倒了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第13頁),被告於案發天對事故記憶清晰,且供述無任何迴避責任之情,可信性極高: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被害人在跌倒前並沒有接觸到伊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跌倒後向後仰,手上雨傘才勾到伊車輛左側之天線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跌倒多為往前傾倒,若係往後仰倒,應係受到重力向後牽引,本件被害人手持雨傘行經馬路,應係雨傘勾住障礙物致被害人無法繼續前行,反因受到向後作用之力量牽引後往後仰倒,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逾越斑馬枕木線約有3 分之1 ,業如前述,被告之車身亦有天線,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車輛照片5 幀可資佐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第34-36 頁),被害人既恰巧經過被告車頭前方即往後仰倒,而仰倒之原因應係被害人雨傘勾住障礙物,是應得認係肇因於被告車輛無疑,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22 頁)。

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現場勘查結果認:檢視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被害人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並未發現有跡證移轉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參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第48-50 頁),然該報告僅能證明被害人之仰倒並非係直接起因於被告駕駛之車輛直接碰撞,與本院之認定並無衝突。

㈣被害人業經死亡,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與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壢新醫院97年7 月4 日之壢新醫字第2008070005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9頁),且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業經間隔約2 年2 個月,實難任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10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罰金最低額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原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重傷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換算結果亦為30倍。

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㈡另被告甲○○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按稱重傷者,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略)…。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梁林珠玉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嗣該醫院出具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載明其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積水及右肩脫臼等傷害,呈現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呈現植物人狀態之情形,有該院96年5 月2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續偵字第235 號卷第71頁),依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被害人業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屬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留在現場等候救援,有證人即救護人員丙○○到庭證述無訛,雖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仍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與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本院應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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