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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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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10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等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9)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EWB-21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內壢火車站,迨同日凌晨0 時1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60毫克,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名,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著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有於96年10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但是酒後只有牽車出門,沒有騎車,當時其要牽車回家,其住處就在內壢火車站附近,其不記得有在警詢中說因為騎乘機車要閃避他車跌倒,因為其在警察局睡醒之後第2天還在宿醉中,警察就把其帶去作筆錄,其自己說什麼話,都有點呆呆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96年10 月28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友人住處,飲用高粱及威士忌等酒類,嗣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0月29日凌晨1 時1 分許對其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 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0月29日凌晨零時在派出所內進行交接班,被告是在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摔倒,摔倒地點從派出所門口出去就看得到了,距離派出所大約10公尺,伊在派出所內聽到外面傳來機車摔倒之聲音,有同事出去看,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去醫院,被告說不要去醫院,警方同仁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作酒測,被告不肯配合,一直叫囂,一直罵,不肯講自己的名字,被告當時沒有意識不清、昏迷、泥醉之情形,還可以自由站立,也聽的懂警方說的話,被告說是在白馬莊喝酒,白馬莊距離派出所大約1 公里等語在卷,且有酒精測試單1 紙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確有於96年10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白馬莊友人住處,飲酒後,嗣於96年10月29日凌晨1 時1 分許,獨自1 人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外摔倒,斯時仍為酒醉之狀態無訛,固堪認定。
然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於何時何地為警方查獲?查獲情行為何?)當時我酒後騎乘EWB-320 輕機車於96年10月29日凌晨0 時1 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口興國派出所前,因騎乘機車要閃避他車時跌倒致腳踝受傷,牽機車牽不起來,為警方前來查看時,發現我全身酒味有酒後駕車情事」等語在卷,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是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中豐路、元化路口跌倒,而辯稱:其是從白馬莊牽著車子經過興國派出所時跌倒,因為其在等紅綠燈時坐在車子上面,其喝醉已經站不穩了,所以人在坐在車上時就摔倒了,因為其很累,躺在馬路上約1 、2 分鐘,有警員出來好心扶其起來,把其扶到派出所,一開始就作酒測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警方發現被告自行摔倒後再把被告帶到派出所作酒測,直到警方對被告做完筆錄的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他是從他家牽機車出來,沒有發動車子這件事,被告跌倒的地方在派出所前面,距離派出所約10 公尺,是被告做筆錄時自己說車子有發動的等語在卷,惟依證人甲○○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摔倒在路上的地點是摔在車道中間還是摔在路旁,亦不清楚被告摔倒的時候,他的機車是否為發動中等語可知,證人甲○○對於被告斯時究為騎車經過興國派出所旁之中豐路與元化路口因閃車跌倒乙節,抑或是牽車經過興國派出所旁之中豐路與元化路口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摔倒乙節,尚無從證明,加以被告飲酒之地點距離興國派出所約1 公里,而被告之桃園縣中壢市○○路149號住處距離派出所約2 至3 公里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喝酒之地點及其斯時所欲返回之住處,均在距離興國派出所不遠處,倘以一般人牽著機車步行之方式,並非不能抵達。
是被告所辯:其係牽機車經過興國派出所時在該處跌倒等語,非無可能。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在興國派出所外摔倒前,確有在他處飲酒之事實,而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可用以推知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對其生理反應、心理反應等之影響程度,惟上開證據均非得用以證明被告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是以,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存在,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除證人甲○○為本案承辦警員,而對於案情比較瞭解外,由於時間已久,該派出所之其餘警員都不記得何人為最先發現被告酒後駕車及跌倒乙事之人,而證人甲○○對於其在派出所內聽到外面傳來機車摔倒之聲音,其本身有無出去看乙節業已忘記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是以,本院認為已無傳喚除證人甲○○以外之其餘興國派出所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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