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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5 月2 日固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承諾於同年6 月10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上開金額,業經告訴人到庭陳明無訛,是告訴人迄今亦未陳明或出具撤回刑事告訴狀,則本件告訴並未撤回,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審理、判決。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於97年8月22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為 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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