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簡,6,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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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0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高春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共叁枚)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下稱高春南)為越南籍逃逸外勞,於民國97年11月3 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GZJ-561 號重型機車,並自龍岡路往圓環方向行駛,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57 巷口與湯士民所駕駛之L9-486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高春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詎高春南為圖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冒用其友「乙○○」之名應訊,嗣在上開查獲處及桃園縣中壢市中壢交通分隊詢問室內,接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調查筆錄上,偽稱自己是「乙○○」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春南飲酒後騎車,於上揭時、地因與湯士民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且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亳克或百分之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 亳克或百分之0.1) 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足憑。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亳克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而與湯士民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稱為「乙○○」而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比對自被告皮包內取得之「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被告自身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益徵被告有冒用「乙○○」名義等情,是被告上揭偽造署押犯行,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公眾造成之嚴重危險,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湯士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經警到場處理時,又冒名應訊,被告接連為違法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為逾期滯留我國之越南籍人士,其犯偽造署押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指印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7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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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位置              │        數量        │
├───┼────────────────┼──────────┤
│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調查筆│「乙○○」指印1枚   │
│      │錄                              │                    │
│      │                                │                    │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同  上             │
│      │檢測紀錄卡                      │                    │
│      │                                │                    │
├───┼────────────────┼──────────┤
│  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同  上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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