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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 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M2-059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口,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未戴安全帽,經交通警察吹哨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惟異議人當時在友人住處修理電視,無騎乘車號SM2-059 號輕型機車行經該巷口,且公部門執行公務本應有一定之證據,單憑攔檢警員個人之認定即羅織莫須有之違規行為,使異議人蒙受財務上之損失,有嚴重失當之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而分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3,000 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11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M2-059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舉發「未戴安全帽,經交通警察吹哨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500元、3,000元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SM2-059 號輕型機車為其所有,然辯稱:其並未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口,且當天也無借該車輛予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發現後,吹哨攔停並以指揮棒示意要求停車接受交通稽查,竟拒絕停車而迴轉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於96年11月7 日,在上揭地點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於96年11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看到兩輛機車,一輛重型機車直行,一輛輕型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我遂右手持指揮棒、口吹哨子示意攔停,該騎士看到我在攔他,馬上向後迴轉往龍東路方向駛去,我當時有清楚看到該輛輕型機車騎士的臉,其長相特徵是「雙頰消瘦、長約7 公分的短髮、身形是瘦的」,並將該車車牌號碼登記在平常使用的簿子上,該違規地點無監視器,舉發本件違規時雖有帶照相機,但照相機裝在有拉鍊的包包裡,來不及取出拍照,況且攔停時,實不可能一邊攔車,一邊照相,且我的視力1.0 到1.2 ,違規車輛距離我大約10公尺,我確定沒有記錯該輕型機車的車牌號碼等語綦詳,而被告特徵之身形亦為瘦的,且為170 公分左右,此有被告之照片在卷可稽。
㈡另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口云云,然經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經提示照片(其中含有異議人及非異議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0、51頁),請證人甲○○先辨識當時其所看到騎乘車牌號碼SM2-059 號輕型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之人為照片編號幾所示之人,證人甲○○員警具結證述:違規人的長相像編號4 下面左下角編號5 的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但頭髮是短頭髮,不是長頭髮,且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等語明確。
嗣本院請異議人入庭,並請異議人辨識何張照片為其自己之照片,異議人自承照片編號5 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且違規當時的髮型與其現在(指本院開庭時)差不多等語明確,且本院所提示予證人甲○○辨認之照片中,編號4 、5 均為被告舊的刑案檔案照片,被告現在為短髮,頭髮較照片所示為短。
則證人甲○○並無誤認違規人之虞。
㈢從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且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
再者,對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狀態,若非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之路段,實難留有物證,此時舉發違規事實之執勤警員即為重要之證人,而本件證人甲○○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
故證人甲○○前揭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
則異議人於96年11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揭地點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4 巷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500 元、3,000 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僅分別裁處罰鍰500 元及3,000 元,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 點,難謂允洽。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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