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408,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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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39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D-972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 月6 日下午1 時2 7 分許,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北上31.2公里處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並以系爭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 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3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是由異議人之配偶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異議人則是坐在後座,系爭自小客車當天原本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但因後方車輛不斷按鳴喇叭,且手指系爭自小客車後輪,故異議人之配偶始將車子停在路肩並下車查看,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已經消氣,此際異議人之配偶原本打算直接更換備胎,但因聽到警廣廣播雪山隧道內有事故,故為避免停放於路肩上將擋住救援車輛,且當時也已接近高速公路交流道出口,所以異議人之配偶才會決定緩慢沿著路肩駛下交流道,故異議人之配偶並非故意行駛於路肩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雖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然惟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倘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何人,自可認定其為違規之行為人。
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是基於上開理由,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並無隱匿實際駕駛人,且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監理機關調查時,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自不得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97年4 月6 日下午1 時27分許,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北上31.2公里處時,因行駛路肩,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頭城分隊員警拍照採證,並以系爭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行駛路肩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
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8 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3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
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舉發照片4 幀(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5 月5 日公警局交字第ZIC0390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 份(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7 月17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2636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7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9739748800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8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IC03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參見本院卷第7 頁)在
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36頁)。
㈡次查,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係異議人之配偶人甲○○,而非異議人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
供陳:當天是由伊先生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36頁),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上揭時間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5 號
高速公路北上31.2公里處,伊係因在行駛中右後方車輛通知伊車子右後方有問題,所以伊就靠邊停在路肩並下車查
看,發現輪胎已經消氣,且鋼圈也有磨損,伊原本準備自
己更換輪胎,但因聽到警廣廣播雪隧內有事故,且旁邊的
車子也已經開始回堵,伊因擔心擋住救援車輛,且當時已
經可以看到交流道,所以才沿著路肩緩慢開下高速公路等
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則證人甲○○既已就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及行駛於路肩之情形、
原因等節證述甚詳,堪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於路肩者確係異議人之配偶甲○○,而非異議人乙節,尚
無疑義。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處罰者,係汽車駕駛人而非所有人,是裁罰機關於審查舉
發員警所舉發之案件時,除有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
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外,否則即應以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
實作為其裁罰基礎,始符合上揭條文之原規範意旨,尚不
得僅因怠於調查,而無視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告知,即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查
本件異議人於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97年6 月4 日前之同年5 月30日,即已與其配偶甲○○聯名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表明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係甲○○而非異議人,並提
供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電話及駕照影本
等資料以供監理機關調查一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所附甲○○駕照
影本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9 、12、21頁),參諸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甲○○到案依
法處理。詎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實際
駕駛人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異議人所提事證之原因,
即逕對異議人遽以裁罰之,顯然與法尚有未合。
五、綜此,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既非異議人而係其配偶甲○○,且異議人已於到案日期前提供甲○○之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經調查仍逕認異議人為本件交通違規之應受處分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處分自難認為適法。
從而,本件異議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至舉發當日之實際汽車駕駛人甲○○是否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事實而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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