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1432,200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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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7 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RG9-40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6 月19日上午10時17分,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道上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限於97年7 月19日前繳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7 月3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輕型機車屬於慢車之一種,並非汽車,自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有關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強制拖吊其機車後未於地面標記相關資料,亦屬作業草率,未依法行政,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G9-4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道上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現場採證相片相符,而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已詳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將上揭輕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即有違規,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輕型機車屬於慢車之一種,並非汽車,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有關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準此,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又辯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強制拖吊上揭機車後,未於地面標記相關資料,亦屬作業草率云云。

惟查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執勤警員依規定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於法並無違誤,縱值勤警員於拖吊上揭機車後疏未標記保管場所、聯絡電話號碼等資訊,仍與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所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上情,不能解免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責任,其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600 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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